近日,连云港市法院审结了原告伏某起诉被告宋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伏某诉称,原告伏某通过微信方式从被告宋某处购买案涉“瘦身丸”,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但因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被告应承担退货款2660元及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共计29260元,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涉案瘦身丸的外包装没有显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第一次做兼职微商,不知道怎么去辨别真假,自己在食用案涉“瘦身丸”后有减肥效果才做该产品代理,没有与厂家直接联系,但生产厂家曾出示相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审理和裁判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发送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涉案产品的产品实物说明来看,该产品应属药品,但在涉案产品中并未注明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该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不明,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原价折抵货款。鉴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660元,并由被告赔偿26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伏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照宋某撤回上诉处理。法官评述
微商并非无门槛,网络销售亦非法外之地,一切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无论通过什么形式和渠道从事销售商品,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微商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的商业模式。很多人认为从事微商门槛较低,时间自由度较强,一部手机,一个微信账号就可以在微信群、朋友圈进行销售活动,开始做起微商的生意之道。但同时,提起微商,一般也会想到朋友圈广告刷屏、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本案被告通过兼职微商方式售卖减肥药,赚取零花钱,但对其是否有具备销售条件、售卖产品合法性、网络销售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均不知晓,低门槛赚钱变高成本教训。
编辑 | 陈娇供稿 | 市中级人民法院速裁庭周岚